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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陳昱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民事聲請狀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5紙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因聲請狀上列載第三人○○○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而未提出聲請人經監護宣告之裁定及其確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且如聲請人未經監護宣告且目前意識清楚而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則應提出由陳昱晟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聲請狀,或由聲請人提出委任第三人辦理本件公示催告之委任狀正本等件,前開通知已於114年4月2日由郵務人員轉交聲請人住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4月12日即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另參酌第三人○○○乃自陳聲請人已中風且無法寫字,前開114年3月21日民事聲請狀全由其所撰寫,聲請人並未親簽,現亦無法補正本院命補正文件等,有本院11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則得據以主張證券權利之人應為聲請人本人,聲請人既未受監護宣告,○○○主張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當屬無據,且因○○○並未受聲請人合法委任,自亦不得逕以聲請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20968 1 1000 002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20969 1 1000 003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20970 1 1000 004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20971 1 1000 005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20972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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