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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8號

清算終結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聲請人
陳耀連

上列聲請人聲報順程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報就任順程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4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上開公司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清算完結,爰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24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函各稅捐機關查覆順程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積欠稅款或罰鍰等尚未繳納情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稱經重新核估截至114年8月19日應補稅額計新臺幣1,050,216元等語,此有該局114年8月19日南區國稅安南服管字第1140482600A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於順程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完納稅捐前,難認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故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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