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88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許寀稘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龍麗娟
楊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龍麗娟對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楊國義對第三人瀧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高雄市大社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