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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3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奇融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耀德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等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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