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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4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理人
鄢駿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鄢駿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于庭瑋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復隆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怡輝工程行之薪資債權,並聲請先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如相對人已離職或另謀新職,則對第三人怡輝工程行之薪資債權便不予執行。經查相對人於114年6月16日投保於第三人鈞豪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因債務人已另謀新職,故原標的不予執行,又第三人鈞豪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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