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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9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1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旻達即穗和融企業社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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