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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4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理人
李光彞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光彞
債務人
盧彥宏 住雲林縣○○鎮○○里○○0○00巷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盧彥宏對第三人即峰豪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第三人之投保,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退保,足見債務人目前於第三人處所無薪資債權存在,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足參。又債權人併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地區,此據聲請狀所載,亦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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