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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5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需具備之要件。再依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而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之繼受人固得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除需提出執行名義外,尚需提出其為執行名義債權人之繼受人並已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證明,自屬當然。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2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96年4月20日公告受讓自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萬泰銀行)之報紙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各1份。經審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於95年12月26日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約出售,茲將借款人陳建忠於本公司積欠之本金93,985元整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特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意旨,固堪認定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相對人上開借款債權。惟查,本件執行名義乃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向本院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繫屬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係於萬泰銀行提起訴訟「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即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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