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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淑品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張金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A
棟2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美商悠樂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狀誤載新北市)之情,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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