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05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汪也乃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間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而言。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一種不可代替之作為義務,不能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故採法律擬制方法,視為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上開條文適用意思表示之種類,包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債務人應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者,亦有該條文之適用,例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電話使用權之過戶登記(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戶籍登記之變更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再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以擬制之執行方法,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執行法院實際上並不需為任何執行行為,自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區市○段○○○○○○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八九0‧五0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所有部分,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可持該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權責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而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務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決議 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區市○段○○○○○○地號土地之取得 ,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八九0‧五0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債 權人所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