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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5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筱琪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華大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住○○市○○區○○里○○○街000○0 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進卿
法定代理人
薛文興
法定代理人
張麗在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傳珍律師即黃永發之遺產管理人

蔡炳燐

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函查相對人蔡炳燐之往來證券商以執行股票,並執行相對人陳榮豐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相對人等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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