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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債務人
鄭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偉明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偉明於第三人慶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債務人鄭穎在監押資料後扣押保管金等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營業所係在高雄市湖內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足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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