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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9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姜東漢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承瑋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星越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執行,惟查第三人址設新竹市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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