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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債權人
朋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著和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ARIFUDDIN 福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希世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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