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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802號

給付勞工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歐建成 住○○市○○區○○0街00巷00號5樓之
即債權人
3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建龍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對第三人陞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相對人對第三人陞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另指明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07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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