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013號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凃建仁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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