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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6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仲徽即簡珺暘

梁懿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桃園市,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 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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