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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
    星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6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肇基  住○○市○○區○○○道0段000號2樓 之1 送達代收人 江肇基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慶興即嘉美油漆工程行(死亡)、陳吉郎(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賴慶興、陳吉郎已分別於97年6月18日、108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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