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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7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債權人
游清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云云即陳靜慧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異議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0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需提出本票原本六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未提出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先予敘明。

㈡又債權人於114年5月2日具狀陳稱系爭本票於87年間先後經本院裁定確認無誤,當年本票裁定後本院未將系爭本票退還債權人,因債權人欠缺法律常識未曾提出申請返還系爭本票,多年來債權人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期間,本院均未要求提出系爭本票等語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6183號、87年度票字第6662號卷宗,因該卷宗業已銷毀,經調閱保留之裁判原本,亦未見本票原本,是本票原本並未附於本院卷宗內;另債權人歷次之強制執行聲請,均屬獨立之事件,在該次執行程序終結後即告結束,亦即債權人每次聲請均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不因之前強制執行承辦事務官有無要求提出本票原本而有不同,是債權人本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依規定提出本票原本,始謂合法。

㈢綜上所述,債權人本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系爭本票,經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卻逾期未補正,債權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依前開規定之意旨,應認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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