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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1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債權人
陳冠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平、林顯祐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存款及保險等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林顯祐目前係在宜丞恩科技工程行工作,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其餘查詢資料無結果,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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