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023號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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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之6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住同上
- 代理人
-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 債務人
- 劉光輝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88之16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東林工程行、台企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及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保險契約資料等。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90日自第三人東林工程行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故債權人該部聲請無從執行,是本件於本院並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第三人台企工程行登記地址在嘉義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