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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1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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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偉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1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079號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權額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6,02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而該利息乃從屬於主權利本金326,025元所衍生,堪認屬於附帶請求實現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由是以觀,債權人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併算本次請求利息之金額至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10日止。因依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僅繳納執行費1,000元,未足額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開始進行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繳,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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