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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聲請人
岳文婷即岳文念
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莊展華
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岳文婷即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時,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之案件,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裁准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云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莊云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③其餘聲請駁回④相對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莊云萱會面訪視⑤聲請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莊竣智會面訪視⑥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裁定原審裁定部分廢棄,未成年子女莊竣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即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莊竣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即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然經相對人不服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廢棄關於未成年子女莊竣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再抗告人即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莊竣智之扶養費,以及定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並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於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程序,而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上開案件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第一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第一審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應納程序費用1,000元,依該裁定主文第六項載明,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聲請人、相對人應各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對於第一審裁定提起之抗告,業據聲請人自行繳納抗告費1,000元;及相對人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則依上所述,本院並無依職權裁定確定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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