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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黃00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00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00、黃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查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判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否認子女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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