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 聲 請 人
- 兼 相對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債 務 人
-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黃國
- 人
- 債 務 人
- 億祥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
- 債 務 人
- 盧育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億祥能源有限公司、盧育津、黃國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4年3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8日邀同債務人黃國、盧育津、億祥能源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購買設備及物品共計12,000,000元,並約定自114年5月8日止至116年4月8日止分期付款,分期總金額為12,949,000元,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14年6月16日起即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共11,863,000元,依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黃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7月3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53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大山段 318 102.76 全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突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出 積 積 材料及 物 建築 001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042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構造 62.79 60.84 60.84 43.30 19.27 247.0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構造 19.18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