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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方茂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榮義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對於聲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①8,500,000元②4,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3月25日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為上述同一抵押債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本院聲請裁准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11月4日114年度抗字第141裁定抗告駁回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持上開案號裁定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複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75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57-41 92.00 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騎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樓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633 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1.14 56.06 56.06 26.65 14.88 194.79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 48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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