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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聲請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林良雄
債務人
林冠志即順擎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良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與其債務人林冠志即順擎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8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林良雄及債務人林冠志即順擎企業社共同於113年8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①2,750,000元②2,75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10月31日,詎均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26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同安寮 331 146.09 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504 臺南市○里區○○○00號之1 331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75.96 75.96 60.97 212.89 平方公尺 13.04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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