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天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仲彣
- 相對人
- 林彥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彥武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林彥武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宇鋒營造有限公司、林彥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發票人宇鋒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已變更代表人為林雅純並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明細、本院職權查詢公司商工資料查詢單可據。故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本票,相對人林彥武於113年10月17日以宇鋒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本票即屬無權代理,依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林彥武自負票據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宇鋒營造有限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乏有據,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17日 6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4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