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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聲請人
薛祥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安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2849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8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具狀陳報相對人係1人或2人?並請陳報相對人姓名、名稱,若係公司,請陳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二、請具狀陳報「陳秋華」之「稱謂」,並請陳報「陳秋華」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惟上開通知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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