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佩君
- 原告董韋德
- 被告呂文權、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董韋德 相 對 人 呂文權 相 對 人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文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呂文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呂文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規定。故得適用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 當以本票為限,他種票據要無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發票人欄蓋有相對人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其下密接以相對人吳文權之私章,公司章與私章間雖未記載相對人吳文權代表相對人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然自本票上之全部蓋章形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相對人吳文權係代表相對人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且本票上之公司印章乃相對人吳文權所加蓋。然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起之代表人即為第三人陳佩君並經登記在案,該公司嗣於114年9月19日雖經台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事件,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職權查詢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據。則相對人吳文權既非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其於114年6月30日以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本票即屬無權代理,依前開規定,難認該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該部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6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6月30日 7,0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30日 CH09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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