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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 原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泰源即東泰土木包工業鄭月雲朱育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朱泰源即東泰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鄭月雲 相 對 人 朱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月雲、朱育廷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朱育廷、鄭月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末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 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簽發本票之商號負責人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不應負票據責任。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鄭月雲、朱育廷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朱泰源、東泰土木包工業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朱泰源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則朱泰源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朱泰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上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朱泰源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東泰土木包工業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固蓋有東泰土木包工業之印文,惟其下係加蓋相對人朱泰源之印章,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調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東泰土木包工業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現為相對人朱育廷,惟依上開說明,東泰土木包工業既為獨資商號,則應由上開本票簽發時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朱泰源負票據責任,而不應由現負責人朱育廷就東泰土木包工業部分負票據責任,則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東泰土木包工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非適法,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朱泰源即東泰土木包工業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19日 1,846,800元 1,006,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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