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方淑華
- 關係人
-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方金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方金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金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金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方金木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方金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金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方金木(下稱被繼承人)胞弟方金順之女,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住院看護費用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屬無人繼承之狀況,為確保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除戶謄本、詠安禮儀社收據、臺南市後壁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亦與本院職權向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相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代墊住院費用及喪葬費,確屬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且亦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蕭能維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蕭能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