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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18號

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許芳瑞律師即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煌輝(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產可資管理,故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向鈞院聲明終結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及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繼承人尚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惟聲請人聲請時並未陳報此筆遺產,亦未提出說明,本院於114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就此提出補正,聲請人收受補正通知後,僅具狀陳明「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繼承人投資內容」,即無其他後續說明,本院遂另於同年10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件遺產是否已移交完畢,聲請人於同月27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見覆,此有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完成前開遺產管理事務,不得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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