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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相對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4,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6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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