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原告王建斌
- 被告康慈喜、戴全祿、戴全福、戴圳欽、揚富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建斌 相 對 人 康慈喜 戴全祿 戴全福 戴圳欽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52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 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合計1,100元(聲請人所陳報之戶政規費60元並未提出單據,且卷內無相關資料,應予剃除),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康慈喜 1/5 220元 0 戴圳欽 1/5 220元 0 戴全祿 1/5 220元 0 戴全福 1/5 220元 0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9/50 19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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