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代理人
- 許雅綺
- 相對人
-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鄭佳和
- 相對人
- 鄭靜吟
鄭游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成立和解終結在案,和解筆錄第2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748元(詳如附表)係聲請人先行墊付,因和解成立已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0,499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和解筆錄所示,其餘訴訟費用15,249元(計算式:45,748-30,499=15,249)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249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500元 45,248元 113年11月12日審字第16025號收據 113年12月30日審字第18254號收據 合 計 45,748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