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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聲請人
陳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27,500元以為擔保(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事件),聲請於鈞院112年度補字第957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鈞院112年司執字第108341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正本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等影本為證。然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法官面前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427,500元。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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