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原告李郡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李郡哲 上列聲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陳建亨、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 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無 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 人撤 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 難認已 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 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已判決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2號執行受償完畢,為此檢附相 關證明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2號繼續 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其債權亦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02號引用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 而部分受償。惟聲請人僅部分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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