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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康榮洲
相對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政遇律師
相對人
吳金娥

沈宏祥

沈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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