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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鄭淵儒
聲請人
廖育恒
相對人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營訴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289,6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2,2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41,20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1,548,000元,原告(即聲請人)就其中17,620,875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13,927,125元部分則因被告(即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102,220元部分即告確定;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87,420元【計算式:289,640-102,220=187,420】、第一審旅費84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0,716元則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即153,643元【計算式:(187,420元+844元+250,716元=438,980元)×35%=153,643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863元【計算式:102,220元+153,643元=255,863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9,6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84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50,7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41,200元 聲請人共預納54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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