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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謝榮俊
相對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均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亨信紙業有限公司、蔡長育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取回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2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114度司執全字第8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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