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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聲請人
胡書瑄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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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岑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769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76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鑑定費166,000元、證人旅費684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撤回部分標的,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則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1,424元,該部分之裁判費為5,400元。是以,依前揭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諭知之內容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50元【計算式:(5,400元+166,000元+684元)×12/100=20,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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