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林進順、林明陽
- 原告裕坤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相 對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提供新臺幣5,477,592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 提存書影本,以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993號執行卷、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 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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