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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聲請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沐橙廣告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尚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沐橙廣告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惟查,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事件受理後,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將該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9號事件受理繫屬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7月22日函文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於同年8月2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得上開案號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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