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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康榮洲
相對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政遇律師
相對人
吳金娥
相對人
沈宏祥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宏洲
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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