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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胡慧美
聲請人
胡慧芳
代理人
胡慧珍
相對人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分割而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均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93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雖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具狀表示附表編號2至5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計15,000元,係聲請人單方面委託丈量,未經雙方合意,相對人未參與丈量且未事先承諾負擔費用,縱上開費用係用以輔助訴訟,亦屬法院裁判範圍,聲請人如欲請求,應於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而非事後加以請求,故上開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上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均係依法院囑託所生之費用,且聲請人如未預納,則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並經法院命聲請人預納,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5日南院揚民治113營簡字第128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自應列入訴訟費用;又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已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僅因上開判決主文並未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故須由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相對人上開所述,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 裁判費 7,930元 113年2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0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113年7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 0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113年8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0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500元 113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0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500元 113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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