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林福勤
- 原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松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關於租金提存等事宜,前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對相對人出境前之國內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上開通知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件。經查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間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現行蹤不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30日出境迄今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114年5月9日為遷出登記乙節,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惟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曾填報國外( 澳大利亞)之地址,此有該局114年7月25日領一字第1145326786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有留存國外住 址,聲請人當應向該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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