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清賢、蔡景軒
- 原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YIN DA LINE LTD.、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相 對 人 YIN DA LINE LTD. 法定代理人 SHIPYARDS 代 理 人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5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