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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聲請人
吳國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秀精、楊繡雲、吳清逢、吳清吉、吳秀蓉、吳幸枝、吳瑞容、蔡金春、吳國安、蔡家蓁、吳智遠、吳智強、吳榭榴、吳秋霞、黃莞荽、方黃玉治、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許仟渝即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臻、許玉英(歿)、許三輝、許玉鈴、張庭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21,055元,為此提出費用單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在案,惟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函文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上開判決既尚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然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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