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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吳育銓
相對人
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王素月、蔡瑞賢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與第三人王素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1號成立調解,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蔡瑞賢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合計23,950元。又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876,000元,而第二審廢棄原判決部分為350,00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69元(計算式:23,950元×350000/876000=9,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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